重磅!谭某与深圳XXX公司劳动纠纷案终于出结果了,竟然是大获全胜啊~经过律师巧妙调解后被告需支付29,561元调解款。还不履行?别急不急~原告可以直接申请高达80k的强制执行哦~~一旦款项到账双方就彻底拜拜啦~,而且案件受理费还由原告承担呢!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使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责任追究的目的而认定肇事逃逸;
但其离开现场既不报警也不通知A保险公司,逃避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保险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留下保险车辆和随身钱物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A保险公司;
但于2日后配合交警进行了事故处理,按交警认定的全责赔偿相对方损失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138987.38元。
刘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在其住院治疗肝病期间,当晚离开医院是为宴请长辈,晚宴结束后驾车去无锡,在途中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
离开现场后,其感觉头痛手痛,便至女儿家睡觉、次日又回家睡觉,但未去医院检查,醒来发现多个未接来电,便回电,发现是交警来电。
刘某某据此诉请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
A保险公司抗辩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A保险公司的免责
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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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涉案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
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龚军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何国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
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军杰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龚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作出(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发出了(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
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享有73%的股权收益。
龚军杰与何国栋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签订后何国栋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经营收益权。
执行法院将富邦公司73%股权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认定为何国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抚州中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富邦公司由李进讃和黄绍明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
其中,李进讃占40%股权,黄绍明占60%股权,李进讃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9月何德元、何国栋与黄绍明、李进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何国栋取得富邦公司91%的股权,黄绍明占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国栋。
2008年11月10日何国栋与龚军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何国栋将富邦公司的出资额800万元转让给龚军杰,转让价为1600万元;
二、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首期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销售达到50%比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三、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
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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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
张某某。
被告一:
高某某。
被告二:
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一均是被告二深圳市龙-岗某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工作。
2004年1月20日17时许,高某某与张某某均在龙岗区公众高尔夫球场的厨房内工作,高某某叫张某某帮忙炒菜,张某某同意后正准备炒菜时,高某某突然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然后投案自首。
公安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组对被告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原告对此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派出所又委托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一致。
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
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对原告所受伤害均认定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于工伤。
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追讨损害赔偿。
两被告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47.90元。
二、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造成原告受伤,其刑事责任虽然免除,但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人身伤害事故实质是一种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本案被告高某某与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法定监护人的无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
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均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况且,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在招收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某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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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崔圣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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