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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石头城遗址保护条例

    官方编辑:苏州惠城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8-04 19:18 | 浏览次数:3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石头城遗址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石头城遗址保护条例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部门: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头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石头城遗址,是指位于自治县东北侧,南至塔什库尔干路以北六十米,北至热依格瓦德路,西至古城堡城墙西界以西五十米,东至古城台地之下古城路西侧,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晋至清代时期城池遗址。

    第三条 石头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确保石头城遗址文化遗产价值及其载体的整体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头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石头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石头城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城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石头城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规章制度;

    (二)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

    (三)定期保养维护石头城遗址及其保护设施;

    (四)配备防火、防盗、防洪、防震等设施设备,根据保护需要在石头城遗址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设置电子监控;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石头城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石头城遗址及其文物的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向石头城遗址保护相关单位通报石头城遗址考古发掘、利用等信息;

    (九)对涉及石头城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建议;

    (十)其他与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头城遗址的义务,对破坏石头城遗址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助、捐赠、志愿服务、信息共享、技术支持、文物出借等方式,参与石头城遗址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石头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石头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石头城遗址内城墙、佛龛、房址、墓葬区等古人类生产生活场所;

    (三)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石头城遗址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石头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存,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或者文物保护标识。

    第十条 在石头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行建坟、立碑、焚烧等可能影响石头城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二)攀爬、涂污、刻划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或者张贴广告等;

    (三)进入未开放的区域参观旅游;

    (四)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拍照、拍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石头城遗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止损毁的发生和扩大,保持文物遗存的延续性。

    石头城遗址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要求,严格控制石头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优化参观线路,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石头城遗址保护的科研工作,增加科技保护投入,运用现代科技方法保护石头城遗址的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石头城遗址的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石头城遗址原状、不破坏石头城遗址历史风貌的原则,保存、延续石头城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头城遗址历史文化遗产的整理阐释、资料收集、文物管理、信息发布和推介宣传,依托石头城遗址及其文物资源,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石头城遗址开发利用与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鼓励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定位、突出特色、发挥功能、多样展示的原则,通过建立石头城遗址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打造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城遗址相关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加强石头城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利用石头城遗址出土文物的名称、造型、图案等文化元素,设计开发具有石头城遗址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搭建文化创意产品研发和销售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运用数字扫描、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对石头城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鼓励利用石头城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石头城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头城遗址保护、丝绸之路史迹等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制作与石头城遗址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曲、电影电视等艺术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头城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石头城遗址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法规转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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