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仲裁协议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为防止争议标的物被对方出卖、毁损、转移、藏匿或挥霍,往往向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涉外仲裁机构能否采取保全措施呢?从仲裁的产生上看,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仲裁法赋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仲裁制度不同于审判制度,仲裁机构也不同于国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没有执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措施的程序规定执行。仲裁机构将当事人请求保全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果发生保全错误,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保全一方所遭受的损
失,而不应由仲裁机构赔偿。因为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不可能像仲裁案件一样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审查申请是否正确,只能尽快地提交人民法院,因此,要其对因当事人申请造成的保全错误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况且,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符合民事诉讼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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