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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的义务人是指什么,关于竞业和保密 哪些人属于负有保密和竞业业务义务的人 有什么判例

官方编辑:苏州惠城律师 | 更新时间:2026-07-27 15:38 | 浏览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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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义务人是指什么,关于竞业和保密 哪些人属于负有保密和竞业业务义务的人 有什么判例

商业秘密的义务人是指什么,关于竞业和保密 哪些人属于负有保密和竞业业务义务的人 有什么判例

一、关于竞业和保密 哪些人属于负有保密和竞业业务义务的人 有什么判例

关于竞业和保密,哪些人属于负有保密和竞业义务的人,以及相关的判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负有保密和竞业义务的人员范围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定义: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

原因:这些人员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有深入的了解,其离职后可能对公司构成重大竞争威胁。

2. 高级技术人员

定义:指拥有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并在关键领域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如研发部门的工程师、技术专家等。

原因:他们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是公司的重要资产,离职后可能导致公司技术泄密或竞争优势丧失。

3. 特定岗位人员

范围:涉及公司的核心业务、客户资料、销售渠道等重要信息的岗位人员。

判断标准:具体由公司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些人员会接触到公司的敏感信息或核心资源。

4.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定义:无论职位高低,只要在工作中接触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原因:保护商业秘密对于维护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利益至关重要,因此需要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其行为。

2)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区别

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经常涉及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性质、保护对象、限制范围、期限限制、经济补偿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3)相关判例

由于判例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且涉及具体的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因此无法直接给出一般性的判例。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相关判例:

1. 法律数据库:查阅相关的法律数据库,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

2. 专业书籍:查阅相关的专业书籍,这些书籍中往往会收录一些典型的判例。

3. 咨询律师:向专业的律师咨询,他们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问题和案情,提供相关的判例和法律分析。

负有保密和竞业义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特定岗位人员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些人员由于其在公司中的职位和职责,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有深入的了解,因此需要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其行为。同时,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在法律性质、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明确区分并合理约定。对于具体的判例,可以通过法律数据库、专业书籍或咨询律师等方式获取。

二、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秘密性、客观有用性以及保密性三方面。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就是秘密性,没有他人知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的就是客观有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创造价值,否则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指的就是保密性,在外观上形成商业秘密。这里强调的是保密的行为,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有的公司会选择与部分高管或者技术人员约定就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当然其中就会有保密期限和保密费的相关约定。

那通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期限是多久呢?可能很多人对此并不了解,下文中律图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期限是多久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

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

另一种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

对于第一种人,《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

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对于第二种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据此可知,合作伙伴、供货商等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

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

“知悉商业秘密之日”是指员工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并被要求承担保密的义务。

“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是指商业秘密成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丧失秘密性,这种公开可以是权利人的主动公开也可以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比如:

将通过反向工程或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公之于众)或者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公开(比如:

通过违法披露使商业秘密公之于众)。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广东创某某抗衰老研究有限公司、麦考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尤其是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泄露原告的业务渠道、供货来源、销售渠道、客户清单等商业秘密,并明确了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应进行保密内容、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创某某抗衰老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广东创某某抗衰老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华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黄**香、莫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华屹专利事务所、被告华屹知识产权公司停业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含知识产权咨询件、申请案件、诉讼案件、项目申报以及客户名单、报价、签订的所有协议与客户相关的一切文件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黄**香销毁所有与原告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3、判令被告黄**香赔偿原告违约款197189.60元;4、判令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违约款443801.62元;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华屹专利事务所、华屹知识产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与原告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具体是指涉案的《需答复的专利通知跟控表》、《专利案件信息》、《规费明细确认单》、《年费跟控表》四份文件。

由于该资料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原告与被告莫某某上岗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和《保证书》,被告莫某某承担保密义务且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被告黄**香、莫某某、东莞市华屹知识产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涉案《需答复的专利通知跟踪表》《专利案件信息》《规费明细确认单》《年费跟控表》(以更新至2021年5月8日的上述文件为准),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天津大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许振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之经营秘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144.779元。

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

原告认为,建某某公司系被告一的妻子张某某于2017年6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一故意隐瞒此事项,利用自己上的职务便利,通过泄露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帮助天津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获取不正当利润,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与技术秘密合同书》第4.2条,“如乙方(被告)故意泄露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并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犯甲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取消本年度的销售提成和奖励。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原告天津大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许振某某、天津市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赔偿金某某并给付原告,被告许振某某、被告天津市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大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0元。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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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商业秘密的义务人是指什么意思,商业秘密的涵义及特征

内容投稿:禹振

内容审核: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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