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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举证责任主体,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官方编辑:苏州惠诚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9-18 02:01 | 更新时间:2026-09-18 02:51 | 浏览次数: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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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举证责任主体,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下是对该规定的详细解读:

1)适用范围

▷ 该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2)管辖法院

▷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用户责任

▷ 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或行为具有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的情形,或虚假内容误导公众,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4)责任承担方式

▷ 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停止侵害,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5)证据与抗辩事由

▷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不及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应对侵权行为的,不承担相应责任。

6)其他重要规定

▷ 被侵权人与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支付报酬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无效。

▷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以断开链接方式阻止他人获取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直播侵权问题

法律主观:

直播平台播电影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

或者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是侵权

如果获得许可的,或者按约定支付使用报酬的,不是侵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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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网络侵权中谁负责提供证据

网络侵权纠纷中,常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得拿出证据。

像被告有侮辱诽谤言论侵犯名誉权,或未经授权用作品侵犯著作权,都得原告来证明。

要是原告因客观因素,像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的数据,自己没法收集证据,能申请法院帮忙调查。

特殊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明知用户侵权却没采取措施,要担连带责任,这时也得提供证据自证无过错。

总之,举证责任有一般和特殊之分。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刘某某、熊某某飞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侵权款项共计10001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

4.判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5.判令被上诉人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001元返还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以10001元为基数,自转账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拆借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负有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错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虞某某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制作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侵权;

2.被告立即删除违法制作的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并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与平安普惠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发现被强制投保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该保险电子投保单上有原告“虞某某”的电子签名,经过解析该电子投保单上的电子签名数据,发现由被告制作了原告“虞某某”的个人数字证书。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已交纳),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清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认定清某某公司就应由纪某某举证的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有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北京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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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网络侵权举证责任主体是谁,网络侵权平台责任的案由

内容投稿:何若涵

内容审核:王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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