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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管辖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的规定

官方编辑:苏州惠城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8-07 10:48 | 更新时间:2026-08-07 22:08 | 浏览次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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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管辖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的规定

网络侵权司法管辖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的规定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解读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管辖与受理

1.管辖法院: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2. 诉讼受理:原告可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案件需要,可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3)责任认定

1.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2.网络用户责任

▷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4)赔偿与合理开支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可认定为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财产损失及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

法律分析: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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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网络侵权司法管辖规定最新,网络侵权管辖权的规定

内容投稿:水佳

内容审核:王政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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