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诚律见 | 关于仲裁员、法官涉及枉法裁判入罪若干问题的理论研究

仲裁员没有披露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关联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当事人随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却驳回申请。面对这样的结果,人们很容易继续追问:仲裁员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是否也构成犯罪?
结论:这两个问题不能从裁决结果倒推。未披露、未回避可能构成程序违法,甚至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但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员构成枉法仲裁罪;仲裁员涉嫌犯罪,也不等于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同时构成犯罪。
一、程序违法、裁决效力与刑事责任是三种不同判断
(一)程序、效力与刑事责任应当分层判断仲裁员是否履行披露、回避义务,关系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法院是否撤销裁决,解决裁决是否失效,不予执行程序解决裁决能否强制执行;而枉法仲裁罪审查仲裁员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并达到情节严重。三种判断相关,但不能相互替代。
(二)司法审查与刑事追责不能相互替代仲裁程序、司法审查与刑事追责具有不同功能。仅凭结果不利即追究犯罪,会使仲裁员正常的事实判断和法律裁量承受刑事风险;把一裁终局理解成不得追究,又会使故意制造虚假裁决者可能借制度外衣逃避责任。因此,三类问题应分别依据相应规则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撤裁、不予执行程序中认定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以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为依据。这只是司法审查中的确认规则,不是刑事立案、侦查或者定罪的前置条件。
该条同时表明,仲裁司法审查原则上不直接承担认定犯罪的职能,但这不等于刑事程序必须等待撤裁结论。出现资金往来、私下请托、伪造材料等犯罪线索时,有权机关仍可依法独立调查。法院此后在法定期限和程序内,以该特定事由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则须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二、枉法仲裁罪处罚的是故意作出枉法裁决
(一)入罪必须同时具备三项实质条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构成枉法仲裁罪。条文设置了三道实质门槛:行为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主观上明知并故意枉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一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分歧或者程序处理不当,不属于该罪惩罚的对象。
本罪保护的是仲裁权依事实和法律公正运行的基本秩序,不是保证某一方当事人胜诉。《刑法修正案(六)》将枉法仲裁行为单独入罪,针对的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刑事审查因此不是对裁决进行第二次实体审理,而是判断有关裁决能否归责于仲裁员故意滥用职责。
(二)枉法故意必须由客观行为证明认定故意,不能只比较裁决书与一方观点是否一致,而要审查原始合同、证据和仲裁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异常,仲裁员是否指导补充虚假材料、绕开正常程序、与一方异常联系,是否存在请托或者利益往来,以及是否反复以相同方式处理多起案件。收受财物不是本罪的法定必备要件,但通常是证明枉法动机和故意的重要证据。
实务中可以依次审查四层事实:第一,裁决是否在核心事实、关键证据或者法律适用上客观背离事实和法律;第二,仲裁员是否已经明知;第三,其是否明知而实施具体枉法行为,如采信伪证、补造材料、规避合议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第四,行为是否因数量、金额、执行风险、利益因素等达到严重程度。任何一层缺失,都可能使案件停留在民商事争议、程序监督或者纪律评价范围。
(三)“情节严重”应当综合判断现行有效规范尚未对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设定全国统一的专门量化标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裁决数量、涉案金额、造假手段、裁决是否生效或者进入执行、对第三人权益和仲裁秩序的影响判断,不能只看某一个金额或者是否已经发生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标准,只直接适用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能机械套用于仲裁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梁江涛案裁判要旨提出,可以参照该标准,并结合行为后果、实施方式和手段、动机和目的综合判断。实际损失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标准;批量虚假裁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或者严重威胁第三人权益,也可能达到情节严重。
三、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一)梁某案:明知伪证仍批量裁决
梁某案〔一审(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二审(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中,仲裁员明知工资欠条和结算清单系伪造、二十六起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仍接受他人请托、采信伪证,未经依法合议作出二十六份虚假裁决,涉案206.56万元。二审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梁某案的入罪根据不只是裁决结果错误。伪证、超过时效、接受请托、未经合议等事实共同证明其明知并故意枉法。二审特别指出,二十六份虚假裁决已经生效,并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现实威胁;即使财产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批量造假、涉案金额、程序破坏和执行风险也足以否定“情节轻微”。
(二)主动参与造假是有罪案例的共同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55号所涉案件中,仲裁员曾某明知十三名申请人与企业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仍指导王某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制作调解书,使41.47万元虚假工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虚假调解书后来被撤销,且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仍不影响法院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主动参与造假,是证明枉法故意的直接事实。
刘某案〔(2019)鲁1625刑初168号、(2019)鲁16刑终305号〕中,仲裁员明知债权数额虚增,仍参与伪造仲裁条款,在八起案件中对七起作出裁决,另一起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撤回,并收受财物。该案不是一般管辖判断或者证据评价错误,而是造假行为、重复实施和利益往来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枉法仲裁罪。
(三)三层证据共同完成入罪证明三案均形成了三层相互印证的证据:案件事实、证据或者仲裁依据确属虚假;仲裁员明知并参与制作、修改或者采信虚假材料;虚假裁决具有一定数量、金额、执行风险或者利益因素。只有形成这样的证据链,才能把一般裁决错误与故意枉法区分开来。
四、未披露、未回避可以导致撤裁,但不能单独证明犯罪
(一)披露、回避与撤裁分属不同判断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必须回避的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披露的范围可以宽于回避;是否必须回避,仍要结合关系性质、接触程度、利益关联及其对公正仲裁的可能影响判断。
(二)程序违法不能替代犯罪证明
披露义务与回避制度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披露的目的,是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的情况并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因此披露范围可以适当宽于必须回避的范围。未披露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否因此撤销裁决,仍要判断有关关系是否具体、现实,是否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刑事评价则还要审查仲裁员是否故意利用该关系枉法。
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浙03民特63号〕中,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一方代理人的既往同所执业等具体关系,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裁决。该民事裁定未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作出认定。
未披露、未回避导致裁决被撤销,证明的是程序违法。认定枉法仲裁罪,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明知案件真实情况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并达到情节严重。
因此,由程序问题进入刑事评价,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仲裁员个人是否存在请托、利益或者异常联系;其是否已经明知案件真实情况和应当适用的规则;其是否在关键证据、程序或者法律适用上故意作出有利于特定一方的异常处理。请托、利益往来不是法定必备要件,枉法故意也可以通过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任职单位之间的一般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枉法故意。
五、仲裁员涉嫌犯罪不等于审查法官构成犯罪
(一)司法审查法官适用不同罪名
法官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法官如在该程序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并达到情节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审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不是枉法仲裁罪。二者的犯罪主体、行为发生环节和证明对象不同。
(二)裁判争议与一裁终局不能代替犯罪判断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是仲裁案件的通常上诉程序。法院主要围绕法定撤裁事由进行审查,并不重新评价全部事实和实体结论。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关联关系或者程序影响作出不同判断,即使结论存在争议,也不能证明其故意枉法。违法处理须与足以证明法官明知和故意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才可能进入刑事责任审查。
法官未采纳一方观点、未援引某一同类案例或者作出不利裁定,不能证明枉法故意。追究法官刑事责任,首先应证明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并达到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列举了严重后果、伪造、变造材料制造假案、串通制造伪证等情形;其中,对明知伪证予以采信、故意不采信应当采信的证据、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该项立案标准还要求具有徇私情、私利因素。该规定所列情形是立案审查标准,不是定罪要件的穷尽清单,不能代替对犯罪构成和全案证据的判断。对仲裁员的指控不能直接转化为对审查法官的指控。
一裁终局也不妨碍刑事追究。它只表示仲裁裁决没有通常上诉程序,不是仲裁人员的刑事免责条款。撤裁申请被驳回,不能证明仲裁员没有犯罪;裁决被撤销,不能证明仲裁员已经构成犯罪;仲裁员被定罪,也不等于原裁决已经自动撤销。
六、结语
判断枉法犯罪,核心不在裁决结果是否不利,而在证据能否证明裁决者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仍故意滥用职责作出裁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刑事犯罪则必须以明知、具体枉法行为和严重情节的完整证据链证明,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附:案例参考
1. 梁某枉法仲裁案:(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裁判要旨
2. 福建王某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55号,相关刑事案号(2018)闽0824刑初4号、(2018)闽08刑终19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发布
3. 刘某贪污、枉法仲裁案:(2019)鲁1625刑初168号、(2019)鲁16刑终305号;青山区纪委监委公开材料
4. 中交一公局与天贝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浙03民特63号;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主要规范与公开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六条
3.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4. 法释〔2017〕22号第十八条
律师简介

李启超
【专业背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预防职务犯罪中心主任,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 》特约评论员,人民法治网特聘高级法务咨询师,山东省企业合规第三方审查评估专家,云南省生物医药研究会法律顾问,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授课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研修班特邀讲师 ,首师大教育集团法律讲师 ,潍坊一中校友会法律顾问,多家国企、上市公司预防职务犯罪讲师。
李启超律师专注职务犯罪领域,拥有丰富的职务犯罪辩护经验。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最终实现降档量刑、适用缓刑、获得较轻刑罚的案件。2023年,他独创“无人区辩护”理念与留置案件咨询法律服务模式,成功办理了大量不予留置、解除留置、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案件。李启超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对职务犯罪相关问题有深入研究,多篇专业文章在国家级媒体发表。
【执业领域】: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留置阶段法律咨询、企业刑事合规、预防职务犯罪培训。
律师简介

王亚雄
【复合背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预防职务犯罪中心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 》特约评论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中共党员。长期深耕职务犯罪领域刑事辩护,开展国央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咨询与培训,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并著有《职务犯罪辩护精细化操作指引》一书。
王亚雄律师拥有九年体制内工作经历,曾长期任职于北京市某政府职能部门,长期从事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和监督协调工作。这段经历使其熟悉纪检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逻辑,也为其后来深耕职务犯罪辩护奠定了扎实的实践基础。
执业以来,王亚雄律师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领域,提供从留置期间的法律咨询,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辩护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在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缓刑,认定自首、立功、从犯,以及罪轻量刑和无罪辩护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并积累了大量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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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涵盖监察调查咨询、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全程辩护)、国央企合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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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原文发布时间:2026.08.21
内容采编:岑和
内容审核:崔颢律师
原文链接: https://www.szhclawfirm.com/hc-news/5_528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