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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侵犯商标著作权罪司法解释最新,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25最新司法解释

官方编辑:苏州惠诚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9-16 13:25 | 更新时间:2026-09-16 14:19 | 浏览次数: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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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著作权罪司法解释最新,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25最新司法解释

一、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25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主要涵盖了定罪量刑标准、犯罪行为认定、单位犯罪与共犯认定及罚金刑适用等方面。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详细解读:

1)定罪量刑标准

1. 假冒注册商标罪:明确了“相同的商标”、“使用”等概念,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罚。

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了“明知”的具体情形,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强调了销售金额的累积计算方式。

3. 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也规定了具体的定罪数量标准和情节要求。

2)犯罪行为认定

1. 对“相同的商标”、“使用”、“复制发行”等关键术语进行了明确界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准确的判断依据。

2. 例如,“相同的商标”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3)单位犯罪与共犯认定

1. 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时,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2. 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以共犯论处。

4)罚金刑适用

明确了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标准,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二、知识产权法院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三、多司法解释侵权著作权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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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侵犯商标著作权罪司法解释最新版,侵犯商标法的处罚决定

内容投稿:庞玲一

内容审核:余嘉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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