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也能认定工伤吗律师普法,劳务关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律师最新观点

 更新时间: 2026-08-16 14:20:48  阅读 107  编辑: 吴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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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也能认定工伤吗律师普法,劳务关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律师最新观点

劳务关系也能认定工伤吗律师普法,劳务关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律师最新观点

一、劳务关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务关系中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依据民事侵权或合同约定来处理赔偿事宜。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1)工伤认定的基础与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表明,工伤认定的核心条件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畴,因此劳务关系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 主体地位与性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2. 权利义务差异: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无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3)劳务关系中受伤的处理方式

1. 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自身有过错时,也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2. 第三方侵权处理:若伤害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劳务关系的工伤认定

法律分析:

劳务关系是可以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劳务关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务关系是可以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冯某某、延安市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延安市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758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58元68247元(6543元×6个月),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合计237579元,被告杨某某平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1、请求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7579元,被告杨某某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某某平应当与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延安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885.09元,被告杨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83.58元(已垫付20000元)。

刘某某、尹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01748元,其中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付的7天工资;

若原告主张参照工伤标准未得到法律支持,则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替换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赔偿项目不变。

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5: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被告尹某某、杨某某连带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681.3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2118.8元,余款126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由被告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应付劳务费1514.5元。

李某某、广州市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李某某上诉请求:

1.判令徽泰劳务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合计293030.56元。

(1)—次性伤残补助金:

7181元×9个月=64629元;

(2)—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

7181元×2个月=14362元;

(3)—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181元×8个月=57448元;

(4)医疗费:

1401.06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

6600元×13个月=85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38天=3800元;

(7)护理费:

13个月×30天×150元=58500元;

(8)交通及住宿费:

3000元;

2.判令徽泰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3.判令潮州建筑公司、陈某某对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李某某于2020年03月01日入职徽泰劳务公司时未达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60年05月11日,从2020年03月01日起一直跟着陈某某在徽泰劳务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从事补漏工作,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52元,由李某某负担4740.64元,陈某某、广州市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李某某负担5446元,陈某某、广州市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8元。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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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劳务关系也能认定工伤吗怎么赔偿,劳务关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内容投稿:吴辰

内容审核:杜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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