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电瓶车撞后,并非一定要对方全责且伤者严重到骨折才能算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分析如下:
1)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
1. 上下班途中:需满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
2. 非本人主要责任:需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若伤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则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伤害程度与责任划分的独立性
1. 伤害程度非必要条件:工伤认定不要求伤者必须达到骨折等严重伤害程度,即使轻微伤,只要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条件,即可申请认定。
2. 责任划分的关键性:若对方全责,则伤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若双方同责或伤者次责,需根据责任比例判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3)特殊情形处理
1. 逃逸事故处理:若肇事方逃逸,伤者应立即报警并保留就医记录,由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若最终认定伤者无责或次责,仍可申请工伤认定。
2. 责任认定争议:若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伤者可在收到认定书后3日内申请复核,或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本人不服主要责任的,算工伤。职工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与小车相撞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小车是本单位所有的,只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属于本单位之外所有的,可以获得肇事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还可以获得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电瓶车出事故能否申报工伤需分情况判断。
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比如在上下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被其他车辆碰撞且经交警认定本人非主要责任,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骑电瓶车发生事故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例如快递员在送件途中骑电瓶车发生碰撞受伤。
但如果是本人故意造成事故,或在非工作相关、非上下班合理时间路线发生事故,则不能认定为工伤。申报时需提供相关材料,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绍江、邸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原告的亲属朱某某英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4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亲属朱某某英在下班途中途径兴大街振兴小学门口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朱某某英当场死亡。
朱某某英自2013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中途停止工作2年,于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切割、分检柳条等工作,2020年4月1日下午5:
30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事故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朱某某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或者55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
如果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与一般劳动者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所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应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朱某某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影响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为朱某某英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份-2020年4月1日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离职。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绍江、邸文兰的亲属朱某某英与被告临沭金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20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绍江、邸文兰对被告临沂金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好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涪陵区人社局依照前述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5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构成工伤具有合法性。
诉讼费 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救 济途 径:。
✎田某某与中电建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告田某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原告田某某现与被告中电建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2、请求被告中电建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8921.74元。
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70.4元(4485.6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待遇26913.6元(4485.6元月×6个月)、5.生活津贴8661.84元(4485.6元/月÷21.75天×60天×70%)、6.医疗费6946.4元、7.交通5241.5元、8.辅助器具费3200元、鉴定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6.4元和生活津贴8661.84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月31日,原告田某某现在被告中电建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进行清扫作业时被一辆货车绊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
腰1椎体骨折。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田某某现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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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电瓶车发生事故是否能报工伤保险,电动车相撞可以算工伤事故吗
内容投稿:韦中宇
内容审核:杜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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