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诚律见|落石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解析——王则芳律师以案说法

2025年7月10日,浙江的于女士开车带着父母和两个女儿外出走亲戚,车辆行驶至淳安县域内时,突然被路边坠落的一块石头砸中,车内于女士6个月大的小女儿不幸身亡,于女士父亲身上多处骨折。事发后于女士及家人曾与道路管理方及道路旁边的山体管理者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遂将开化县交通运输局等多家单位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191万余元。
本案事实可以总结为,道路一侧的山体落石砸中路过的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落石是道路一侧的山坡上滑落的,但损害结果发生在公路上,因此,责任方到底是山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还是道路管理者,亦或是二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要进行详细法律论证。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落石是因为意外坠落,砸到路过的车辆是意外造成人员伤亡,属于交通事故。
二、因道路维护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后段)《公路法》第41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进一步明确:公路用地范围为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米;有条件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
实际执行中,对已建成但未确权的公路用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从新闻给出的截图看,公路与上山“之”字形路紧密相连,无法从现场情况推知是否存在1米宽的公路用地。但是,落石应该是从公路用地外的山坡上滑落,当可断言。
根据《公路法》第41条规定,道路管理机构负有防止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流失的法定责任。虽然法律规定此项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防止车辆及人员不受侵害亦是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之一。因此,如果因为公路用地范围内的落石造成车辆和人员伤害的,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法定1米宽土地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均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可是,从本案现场情形可以看出,落石应该是从公路用地外的山坡上滑落的,因此,被害人依据何种法律规定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继续分析。
三、山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从新闻给出的截图可以看出,道路一侧与山坡直接紧密相连,山坡脚下有向上的“之”字形土路,并未发现公路排水沟、路堤或护坡道,且山坡离公路较远,应不属于《公路法》规定的公路用地范围。
作者认为,山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是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首先需要从专门的法律法规寻找请求权基础,没有此类法律法规的,则需分析《民法典》是否存在相应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而且,如果专门法律法规存在相应侵权责任的条款,还需进一步分析该条款是否属于完全性法条,是否包括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如果该条款只规定了构成要件,则需同时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
在现行法上,《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均未就公路用地范围外山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义务和责任进行规定,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落石引起的,而落石是水土流失的具体形式之一,因此,本案可依据《水土保持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首先,《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根据该条规定,虽然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预防水土流失,但法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并非为了防止相关个体人身不受伤害,因此各级政府依据本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类似的情况还有交管部门应保证交通顺畅,但遇到严重堵车时,驾驶人无权要求交管部门进行赔偿。
其次,《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如果本案的山坡属于村民承包的土地,该村民违反前述三条法律规定进行种植或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而落石的原因是种植或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引起的,该村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仍依据《民法典》确定,暂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落石是否因水土流失引起,而不是意外事件?对此,新闻提及此前村民反映也发生过落石伤人事件,而连续发生落石似乎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应认定是水土流失造成的后果。那么,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就此成立。
四、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据前所述,本案的落石是自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山坡上滑落的,不属于道路管理范围,道路管理者似乎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前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将道路管理者加害行为确定为“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因此,即便道路管理者适当履行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也不等于其道路管理维护没有缺陷。如果被害人能够证明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且道路管理者存在过失,即便引发缺陷的落石是从公路用地范围外飞来,被害人仍可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关键问题是证明道路管理者存在过失。作者认为,由于相同地点此前发生过落石致人损害的事件,道路管理者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有所预见,并且,如果道路管理者采取适当措施,比如增加防护网,排除松动的落石等,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另外,从法律经济角度分析,增加防护网、排除松动落石的成本远远小于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道路管理者并未采取这些措施,甚至未设置警示牌,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实勘认定。除非道路管理者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落石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道路管理人如何防止毗邻山坡的落石滑落至道路上,这涉及到损害是否可以避免的问题,需要从《民法典》上寻找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案涉公路与山坡是紧密相连的,因二者都是不动产,在道路管理者发现存在松动的落石风险时,可根据《民法典》第295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①(相邻关系),要求山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排除风险,或自行排除风险。②如果遇到阻挠不能排除落石风险,道路管理者需采取应急措施,比如在道路一侧设置防护网。从新闻给出的截图看,设置防护网的难度比较大,无法承受落石的冲击力。根本解决之道,是寻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问题不难解决。如果道路管理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是放任风险的存在,则违反《公路法》第35条的规定,推定道路管理者存在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另外,如道路管理者对公路享有物权,则亦可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请求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山坡地的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未依法履行水土保持义务,因山坡落石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水土保持法》第58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道路管理者未适当履行维护义务,存在过失,应依据《公路法》第35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虽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道路管理者不存在意思联络,但二者的行为均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③由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道路管理者过失轻重和原因力无法区分大小,二者向被害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相同。
结语
在一般人眼里,本案可能就是简单的交通故事案件,道路管理者没有定期巡查、采取安全措施等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通过分析可知,道路管理者并不必然承担责任,因为山坡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山坡土地使用权人也并非必然不承担责任,因为落石一般情形是个意外。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对每一个案例都保持谦虚、谨慎、细致的态度,不应为了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就轻易跳过严格的法律逻辑论证,更不能做出模棱两可的判断,否则,将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裁决将无法经受合理性的检验。
①从第295条的表述看,可能认为该条只适用于建设用地情形,但相邻关系无论从理论还是现行法条看均应包括农用地的相邻关系。因此,该条列举的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只是示例,应当包括在禁止的山坡地种植农作物等情形。
② 《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
③ 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时再依据本条确定各自的责任。
律师简介

王则芳
【复合背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先后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专业、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复合型法律知识体系。自2006年深耕法律实务领域,拥有多年一线执业经验,实务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执业专业范围广泛,主要涵盖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保险法、矿业权法等民商事核心领域。从业以来,王则芳律师始终秉持严谨细致、尽心尽责的执业态度,匠心履职、专业办案,致力于让每一位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法律的专业技艺与法治力量。
【专业领域】: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保险法、矿业权法。
内容来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原文发布时间:2026.08.25
内容采编:董诺
内容审核:崔颢律师
原文链接: https://www.szhclawfirm.com/hc-news/5_64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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