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超过三年是否还能向公司索赔,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工伤赔偿的时效性问题。下面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
1)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2)工伤赔偿的时效性问题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 仲裁时效的中断与中止:如果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会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同时,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会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 特殊情况: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工伤超过三年后的索赔途径
1. 如果工伤发生已经超过三年,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那么劳动者一般不能通过仲裁途径要求赔偿。
2. 劳动者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在诉讼中,劳动者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伤事实以及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判断劳动者的索赔请求是否成立。
工伤超过三年后,劳动者虽然不能直接通过仲裁途径要求赔偿,但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不过,由于时效性的限制,劳动者在索赔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在必要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申请工伤需要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雇员有权向其所在的雇主寻求赔偿保障。
假如雇主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则部分赔偿责任将由同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承担,剩余的部分则由雇主自行承担。
然而,若雇主未能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所有的赔偿责任均需由雇主独自承担。
通常情况下,工伤赔偿项目主要涵盖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等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冯某某、延安市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延安市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758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58元68247元(6543元×6个月),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合计237579元,被告杨某某平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1、请求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7579元,被告杨某某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某某平应当与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延安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885.09元,被告杨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83.58元(已垫付20000元)。
✎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原告支付92886.50元。
该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工程部分业务发包给阮某某,阮某某又将木工工种交由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熊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最终判决原告对熊某某受伤伤残十级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各项损失92886.50元。
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熊某某的赔偿款74309.2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原告浙江兴业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4元。
✎陈某某与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奥内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及出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及营养补助、出院后营养补助、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697.82元;
2.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府机场地铁高铁及隧道土建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管砼结构工程分包给借用原济南奥内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承建。
被告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458.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8元,被告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负担919元(被告济南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版):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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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工伤案件应当向谁索赔呢,工伤纠纷谁受理
内容投稿:庞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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