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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诚律见|王则芳律师以案说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解析

官方编辑:苏州惠诚律师 | 发布时间:2026-09-09 18:01 | 浏览次数:3

惠诚律见|王则芳律师以案说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解析, 据法治日报报道,8月29日,国家动物博物馆发文《强烈谴责!》。文中介绍,8月28日,该馆馆内监控拍下这样一幕:一层濒危动物展厅里,两个孩子在舟山眼镜蛇标本和莽山原矛头蝮标本前玩闹,不断用手抓、用脚

惠诚律见|王则芳律师以案说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解析

 

据法治日报报道,8月29日,国家动物博物馆发文《强烈谴责!》。文中介绍,8月28日,该馆馆内监控拍下这样一幕:一层濒危动物展厅里,两个孩子在舟山眼镜蛇标本和莽山原矛头蝮标本前玩闹,不断用手抓、用脚踢标本。随行的父亲非但没有制止,反而把两件标本拿起来,递给孩子,跟着一起玩闹。其间,莽山原矛头蝮标本受损。

另外,8月30日,北京广播电视台(BRTV)新闻记者专访了国家动物博物馆馆长张劲硕,张劲硕表示,事发当天该家长带着孩子在展厅参观时临时起意,将标本拿起与孩子打闹嬉戏。其间有在场游客进行提醒,但家长并未太在意。待工作人员赶到时,该家长已带着孩子径直离开。

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施行以后,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但相关法律条款的立法意旨有待商榷。本文以前述案例为引,剖析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疑点与难点,供实务参考。

 

 

 

一、《民法典》针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基本条款

 

为论述方便,本文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为事实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其中事实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

(一)事实要件

1、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侵权,比如打伤他人,不作为,比如未及时清扫门前积雪等。未成年人侵权以作为为主,不作为,因为须具备作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从而非常少见,暂且不论。本案中,未成年人抓踢标本是作为侵权。

2、损害

本案中,标本遭受物理性损坏,侵害标本的所有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标本本身的价值减少、修复费用等,如果能够证明因标本损害致参观人数减少,该损害也包括在内。所以,损害可以客观计算,也可以主观计算,但均应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

本案中,孩童的行为与标本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多论。问题是,父母将标本拿下展台给孩子的行为是否与标本损害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与孩童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共同的还是吸收的,这涉及到父母与孩童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

本文认为,当未成年人要求父母将标本拿给自己时,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无论是未成年人要求监护人将标本拿下,还是监护人主动将标本拿下让未成年人玩耍,均应适用第1169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另外,第1169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在一般主体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是必要条件和共同原因,缺少帮助行为即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帮助人与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果没有父母的帮助孩童无法从展台拿下标本,则父母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只有父母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父母的帮助孩童仍然可以从展台拿下标本的,父母的行为忽略不计,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孩童,但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父母。由是可知,在我国民法上,父母的行为无论是否属于帮助行为,无论是否必要,父母与孩童都不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第1169条第二款的后半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认为,在帮助人非监护人的,监护人依据后半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帮助人就是监护人的,监护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在处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时,需要区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两个概念。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句可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未成年人,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失法定责任,该条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政策保持一致。

(二)违法性

由于标本的所有权遭受了侵害,所以孩童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法律上,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不以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和责任能力为条件。同时,监护人即便尽到了监护职责,也不能完全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可以说,无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失均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可以称为法定无过失责任。

 

 

 

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法制日报的报道称“这件标本还有一个特殊的来历——由陈远辉先生捐赠。1984年,陈远辉在医治蛇伤病人时首次发现这种未知毒蛇的线索。为了研究和保护这一濒危物种,他先后九次被蛇咬伤,中指落下终身残疾。”

《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标本虽然是陈远辉先生冒着生命危险获得的,但其上并不存在陈远辉先生的人格或身份利益。其次,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年纪多大无从得知,因其缺少一般人的识别能力,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本案没有前述法律条款的适用余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针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

 

(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第一句的反面规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适用本款时需要注意,被监护人名下的财产通常没有特定的使用目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支出生活费与教育费均发生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不存在对被监护人的专门给付行为,即便存在对相关第三人的专门支出,费用的属性也会随着费用的给付完成而瞬间转移。所以,被监护人名下存在财产的,预留适当金额即可满足本条规定。

(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应予说明的是:

1、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只存在好意施惠关系,需要根据案情具体确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避免拟制当事人的意思。

2、本文认为,在监护人与受托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而不是参照适用。

3、在监护人与受托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合同义务,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后,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向受托人请求承担合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4、虽然受托人是因为不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的实际也是不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责任,但前者是合同过错责任,后者是法定无过失责任,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对被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缺少法理依据。另外,要求受托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剥夺了受托人可能享有的抗辩权,如有偿合同情况下的报酬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

5、受托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双方本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受托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完全混淆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追偿责任的适用情形,破坏了法律对委托合同利益状态的调整,使侵权责任“侵蚀了”合同责任,破坏了损害赔偿责任体系。

6、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是与第929条存在衔接关系的,直接适用第929条即可,实不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受托人承担更重的责任。

被监护人侵权责任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并无不同,责任主体不宜扩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所以,要求受托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违反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

7、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而根据前述规定,无偿受托人仍要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监护人追偿,实在不清楚这样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8、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根本不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的效果意思,比如监护人与路人之间,此时要求路人承担责任非常荒唐,所以,前述第十条是对民法典的不正确解释。

(四)第十一条规定“……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在我国民法上,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或责任能力,因而,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法律将未成年人视为侵权行为的工具,所以第1169条第二款规定教唆人与帮助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在教唆人、帮助人并非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与教唆人、帮助人根据第1169条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也就印证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第十二条“……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1169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前述第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而是在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民法典认为教唆人、帮助人是侵权人,监护人虽然不是侵权人,但其不作为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与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在价值判断上保持一致。

(六)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监护人依据第1169条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受托人依据第1189条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都是“相应的责任”,但受托人本不应与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已如上述,而民法典在第1169条、第1189条的表述确实一样,此项立法政策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结语

 

在我国法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以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为条件,监护人直接代替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且此项责任无法免除。这就造成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理论上存在不一样的结论:

一是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法定无过失责任,责任较重;二是教唆人恒为侵权人,在未成年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现行法基础上,帮助人也只能自己负责,与被帮助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三是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四是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与过失责任原则。这种立法思路是否正确,有待实践检验,例如甲某,现年18岁,帮助17岁的乙强奸丙女,在刑事上构成共同犯罪,但民事上不成立连带责任,是否合适?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继续思考。

 

 

 

 

 

律师简介

 

王则芳

 

【复合背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先后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专业、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复合型法律知识体系。自2006年深耕法律实务领域,拥有多年一线执业经验,实务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执业专业范围广泛,主要涵盖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保险法、矿业权法等民商事核心领域。从业以来,王则芳律师始终秉持严谨细致、尽心尽责的执业态度,匠心履职、专业办案,致力于让每一位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法律的专业技艺与法治力量。

【专业领域】: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保险法、矿业权法。

内容来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原文发布时间:2026.09.07

内容采编:屈亮中

内容审核:唐菲律师


原文链接: https://www.szhclawfirm.com/hc-news/5_8305.html